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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局_营口市人民政府

时间: 2024-12-20 00:41:26 |   作者: 压力试验机


  

交通运输局_营口市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别的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罚款:&(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别的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2.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罚款:&(一)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五)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6.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罚款:&(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根据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的,处5万元罚款;&《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1.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根据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3万元罚款。&《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2.对危及公路桥梁安全施工作业行为或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化学气体、液体管道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化学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3.对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以及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6.对未经许可进行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以及在公路上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罚款:&(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7.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和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8.对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 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根据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一)擅自在高速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的,处3000元罚款;&(二)擅自在高速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的,处1万元罚款。&《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规章】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2014年9月30日颁布)&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依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六)不依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不依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依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四)不依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依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六)不依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八)不依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规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11年12月26日颁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依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依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依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依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依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依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颁布)&第八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对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3年第2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2011年3月7日颁布)&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2014年1月28日颁布)&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5.对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10.对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相关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1.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5号,2013年1月1日起颁布)&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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